作者:元宇宙法律观察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67
数字藏品法律属性及其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
——杨某某诉某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数字藏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我国目前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并未有法律明令禁止,对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数字藏品兼具收藏和投资的双重属性,蕴含了较高的市场风险,购买人以赚取数字藏品二级市场交易差价为目的,不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
基本案情
杨某某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杨某某于2022年7月至9月期间被某文创公司在公众号及社群的宣传公告吸引,在该公司所经营的某APP平台上注册了账号,并多次充值购买了该公司发售的数字藏品,累计充值支付了22685元,然而某文创公司却没有履行兑现所宣传产品的赋能、权益和服务(如项目分红、千人峰会、重大节日及重大事件纪念版藏品空投),由此造成了杨某某的直接财产损失。另外,某文创公司通过微信社群虚假宣传如平台与某某机构团队达成合作、平台方会拉盘、平台很快要起飞等等,同时开展一系列消费竞赛、拉新邀请比赛、充值送充值金等诱导充值消费的活动,营造平台火爆、产品增值假象,成功诱导欺诈杨某某等消费者不断充值消费,消费者买入藏品后没有增值反而价值腰斩,消费者被迅速深度套牢,而平台方则从中不断获利。某文创公司无证无资质非法经营数字藏品,利用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存在诱导欺诈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依法退还货款并赔偿杨某某损失。请求:判令某文创公司全额退还杨某某在该公司平台的充值款22685元。
某文创公司辩称,杨某某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某所充值的款项均在其自己的账户钱包中,并且杨某某的充值款项大多数都是从平台其他用户中购买的藏品,该行为是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购买的,且某文创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文创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等证照。其经营范围包括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等一般项目和增值电信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版物互联网销售;拍卖业务等许可项目。
2022年4月,某文创公司开发一款APP从事数字藏品的网络发行与平台运营,发行如太空上河、守护盾、三宗门、灵兽卡、数字人等系列数字藏品。数字藏品发行过程中,某文创公司曾采用为数字产品赋能如免费参加线下沙龙、艺术展览以及采用分红、交易排名送实物等手段进行营销宣传。
杨某某于2022年7月在上述APP内注册账户,注册后频繁购买平台发行的上述系列数字藏品,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亦与平台内其他注册玩家进行数字藏品的二级市场交易,买进和卖出数字藏品。对此,杨某某在庭审中称“购买数字藏品是因为比较新奇有增值的空间”“看中数字藏品的赋能如分红、抽奖、线下沙龙”等。杨某某累计在该APP平台充值22685元。2022年9月之后,随着数字藏品热度的降低,杨某某充值购买的上述数字藏品大幅贬值,杨某某认为某文创公司虚假宣传,非法营销等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是指使用区块链技术,对应特定的作品、艺术品生成的唯一数字凭证,通过网络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的数字出版物。数字藏品基于其艺术特性、不可复制性、稀缺性等特点,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而且我国目前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并未有法律明令禁止,依据在民商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对数字藏品的交易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故双方之间的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系双方自愿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
数字藏品作为新生事物,虽具有一定的收藏和投资价值,但亦蕴含了较高的市场风险,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充分的认知,对数字藏品交易应当注重于其自身的艺术或收藏价值,而非过分关注数字藏品自身之外的所谓“赋能”“升值空间”等投资属性。从杨某某的交易记录看,其在案涉APP平台存在多笔买入卖出记录,其目的在于数字藏品的投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杨某某与某文创公司之间交易行为所涉交易标的的性质及特点、交易流程及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案涉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实质上为买卖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涉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因某文创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或其他因某文创公司方面的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杨某某诉请某文创公司全额退还其充值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及元宇宙场景的应用,数字藏品站上投资的热点和风口,与数字藏品相关的交易纠纷也随之而来。数字藏品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数字货币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都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虚拟数字货币交易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等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如何认定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及其交易是否合法等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个案中的公平公正,更是对行业创新、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一、关于数字藏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目前国内通说认为,虽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数字货币与数字藏品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都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但两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数字藏品为非同质化代币,虚拟货币为同质化代币。因此,虚拟货币交易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但迄今为止,国家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数字藏品为非法客体,亦未禁止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与交易,从法律地位上来看,数字藏品并非法律禁止交易的客体。因此,本案依据在民商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标准,结合数字藏品的自身特点、交易过程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认定本案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数字藏品的功能属性。数字藏品作为特定作品、艺术品的唯一数字凭证,通过区块链技术赋能后,属于数字出版物的一种,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等诸多特性,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和欣赏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数字藏品具有消费品属性。但同时,由于数字藏品属于新生事物,其诸多特性又使得数字藏品同时具有交换价值与投资价值,数字藏品兼具消费与投资双重属性,致使其在一段时间内被大幅炒作,具有较高的市场风险,对此购买人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其出于赚取差价,“坐等升值”等目的购买数字藏品,不宜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市场波动风险。本案根据当事人交易数字藏品的目的,正确区分了数字藏品的消费与投资属性,引导当事人理性参与数字藏品交易,对交易参与人有正向的司法引导作用。
三、关于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著作权说、网络虚拟财产说几种观点。本案采用了网络虚拟财产说,将数字藏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从法律维度而言,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特征。一是数字藏品具有虚拟性。在互联网中,数字藏品表现为无形数字代码,摆脱了有形实物形态约束。二是数字藏品具有财产性。基于不可篡改特性,数字藏品对应唯一编码,包含详细交易信息。这使得数字藏品稀缺性凸显,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交换价值。三是数字藏品具有可支配性。虽然我国尚未开放二级流转市场,但是消费者可依托交易平台完成购买、收藏、转赠、销毁等操作,实现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数字藏品除了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外,从立法解释看,能够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保护范围。该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为将来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规范指引,同时也不影响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